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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野家黄陂南路店违法被罚,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

作者:网友投稿
阅读: 2804次
时间: 2022-03-18 15:57
摘要:近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黄处〔2022〕012021001938号)。上海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黄陂南路店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生产经

近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黄处〔2022〕012021001938号)。上海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黄陂南路店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处以罚款0.5万元。

2021年11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黄陂南路838弄3号地下一层 B135-2 室店招为“吉野家”的店铺进行检查,于当事人厨房内两门解冻冰箱中查见6袋预包装新鲜混合蔬菜包(净含量:750克/袋,生产商:江苏飞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贮存条件:1-5摄氏度冷藏)以及1袋预包装火锅蔬菜包(净含量:1050克/袋,生产商:江苏飞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贮存条件:1-5摄氏度冷藏),外包装均被撕去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上述产品均作为食品原料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头图来源:摄图网

经查,上述预包装新鲜混合蔬菜包以及预包装火锅蔬菜包系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7日分别以每袋人民币7.8元(新鲜混合蔬菜包)以及每袋人民币15元(火锅蔬菜包)的进货价格向江苏飞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订购,共计配送新鲜混合蔬菜包10袋、火锅蔬菜包5袋,上述产品配送时外包装上均贴有标签信息,当事人将上述产品作为火锅类餐品的配菜对外进行销售。至2021年11月29日,在上述批次产品临近保质期的情况下,当事人后厨操作人员为了方便辨识进行报废处理,擅自在其下班之前撕除了上述产品(新鲜混合蔬菜包 6 袋以及火锅蔬菜包1袋)外包装的标签信息(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之后,放置于当事人后厨两门解冻冰箱内继续作为食品原料继续使用。至案发,当事人经营人为撕除标签信息的预包装食品原料新鲜混合蔬菜包6袋、火锅蔬菜包1袋,上述产品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故货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1.8元。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9日在其经营地址经营使用撕除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标签内容的预包装新鲜混合蔬菜包以及预包装火锅蔬菜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于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后主动停止了违法销售行为,于案发后积极接受本局的调查询问,配合调查,提供材料,并已申 请变更食品经营项目。当事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当事人从轻进行处罚。

本案中,因涉案产品预包装新鲜混合蔬菜包以及预包装火锅 蔬菜包为易腐烂产品,不适宜长期保存,当事人已于2021年12月8日对于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新鲜混合蔬菜包6袋以及预包装火锅蔬菜包1袋进行自行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海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是由锦江国际集团、日本株式会社吉野家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快餐连锁企业。上海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吉野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7.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黄处〔2022〕012021001938 号

当事人:上海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黄陂南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000MA1FYMDJ6T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838弄3号地下一层B135-2室

法定代表人:朱东伟

2021年11月29日,我局至黄陂南路838弄3号地下一层 B135-2 室店招为“吉野家”的店铺进行检查,于当事人厨房内两门解冻冰箱中查见6袋预包装新鲜混合蔬菜包(净含量:750克/袋,生产商:江苏飞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贮存条件:1-5摄氏度冷藏)以及1袋预包装火锅蔬菜包(净含量:1050克/袋,生产商:江苏飞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贮存条件:1-5摄氏度冷藏), 外包装均被撕去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上述产品均作为食品原料 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21年12月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预包装新鲜混合蔬菜包以及预包装火锅蔬菜包系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7日分别以每袋人民币7.8元(新鲜混合蔬菜包)以及每袋人民币15元(火锅蔬菜包)的进货价格向江苏飞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订购,共计配送新鲜混合蔬菜包10袋、火锅蔬菜包5袋,上述产品配送时外包装上均贴有标签信息,当事人将上述产品作为火锅类餐品的配菜对外进行销售。至2021年11月29日,在上述批次产品临近保质期的情况下,当事人后厨操作人员为了方便辨识进行报废处理,擅自在其下班之前撕除了上述产品(新鲜混合蔬菜包 6 袋以及火锅蔬菜包1袋)外包装的标签信息(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之后,放置于当事人后厨两门解冻冰箱内继续作为食品原料继续使用。

至案发,当事人经营人为撕除标签信息的预包装食品原料新鲜混合蔬菜包6袋、火锅蔬菜包1袋,上述产品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故货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 场照片打印件、发货单据复印件、产品成本汇总表、江苏飞悦农 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资质、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 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 授权委托书。

我局于2022年2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黄罚告〔2022〕012021001938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9日在其经营地址经营使用撕除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标签内容的预包装新鲜混合蔬菜 包以及预包装火锅蔬菜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于我局现场检查后主动停止了违法销售行为,于案发后积极接受本局的调查询问,配合调查,提供材料,并已申 请变更食品经营项目。当事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当事人从轻进行处罚。

本案中,因涉案产品预包装新鲜混合蔬菜包以及预包装火锅 蔬菜包为易腐烂产品,不适宜长期保存,当事人已于2021年12月8日对于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新鲜混合蔬菜包6袋以及预包装火锅蔬菜包1袋进行自行销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 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仟元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 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2月25日

本文转载自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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